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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审视 ——基于国际公约与国内规范的比较   分析(下篇)

作者:诺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6-25 点击:

引言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具有高效、保密等优势,在跨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受青睐,但调解协议通常需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转化为法律文书后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影响争议解决效率。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成为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重要课题,《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1】,创设了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本文拟通过对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在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审视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实施建议。


五、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的建议

通过前述商事调解之国际公约与国内规范的比较分析,二者在商事范围的界定、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等方面尚存在差异。《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通过调解组织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救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通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但不具有司法层面的强制执行力,需要通过司法确认、仲裁、公证、支付令等方式进一步形成具有准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从而获得强制执行力。《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尚存在亟待完善的问题,笔者尝试提出如下浅见,以抛砖引玉。

其一,国内法律规范关于商事调解的界定并不清晰,有待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相协调。

《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述商事范围涵盖了非常广阔的范畴,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排除“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交易产生的争议”与“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相关的争议,【22】即除前述负面清单所述范畴以外的领域,似乎均可纳入商事范畴,可以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商事调解法律,对商事范畴的界定尚没有统一规定。

从可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路径来看,在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路径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等情形,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排除物权、知识产权确权情形的适用。在公证方式路径下,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需要满足调解协议是以给付为内容的条件。在支付令方式路径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等规定,需要满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前述范畴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述范畴相比较为狭窄。

部分地方制定了商事调解规范,对商事调解、商事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二条从当事人主体、商事领域范围、自愿调解以及调解主体等角度对商事调解进行定义,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商事领域范围,包括“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并列举了不适用商事调解的范畴,比如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劳动人事争议,行政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23】《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第二条对商事调解的定义是“当事人因贸易、投资、金融、航运、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从前述规定来看,商事调解解决的是商事领域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这其中可能引发一个疑问,商事调解组织是否可以调解民事纠纷?《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二条列举的不适用商事调解范畴中,并未明确排除民事纠纷,但在对商事调解的定义中明确调解范围为商事纠纷。《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2-2023)》第四章第6节《商事调解的立法问题》中认为,依据“附属商行为理论”,“当事人自愿选择商事调解组织对其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属于商事调解法调整范畴”。【24】

2025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商事范畴界定为“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前述条例征求意见稿与《海南自由贸易商事调解规定》对商事范畴的界定基本一致。笔者的浅见是,我国在制定商事调解相关法律规范时,对商事调解的界定可考虑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对商事调解的规定相协调,将商事调解定义为以商事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我国目前规定的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等以调解主体为分类标准保持一致,并且,就商事范围的界定,也可采用广义的范畴,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不适用商事调解的范畴,从而使商事调解可以适用更为广阔的领域。

其二,明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需与公约相衔接。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第5条规定了救济机关的审查内容,从前述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救济机关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当事人出具签署的和解协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等内容均属于文件层面的形式审查,但若对方当事人提出第5条所述涉及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主体无行为能力状况、调解程序问题、违背当事方公共政策、法律等情形,则倾向于实质层面的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不予受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五类情形,如果受理了前述情形的申请,应裁定驳回申请;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六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八种情形,【25】其中部分情形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6】一致。我国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审查时,一般认为该程序为非讼程序,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侧重形式审查(如调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但也有观点认为,司法确认应“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确认工作的操作指引》第七条规定了司法确认的审查原则,以书面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对于法院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小额案件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所涉及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书面审查,可直接作出裁定。对于调解过程可能违法、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或不具备可执行性、存在虚假调解嫌疑的案件,应加强实质性审查。

以上来看,【28】《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述救济机关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我国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方式相比较,前者审查条件更为宽松,后者相对严格。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规定,调解协议申请救济一方需向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主要为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而我国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需要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且需要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所述拒绝救济理由的启动需由“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起并提供相应证明,而我国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的情形需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

从《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执行机制来看,公约所述调解协议类似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该类法律文书应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如果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民事诉讼法》对于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方式。对于法院、裁定以及调解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类情形,【29】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兼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在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需要明确法院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应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

其三,《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国内实现其强制执行力,需要制定实施路径,作出特别安排,可考虑区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二元体系。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无需通过仲裁、诉讼、司法确认、公证等方式转化。在我国批准前述公约后,需要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有相应的衔接程序。在对商事调解进行立法时,可以考虑区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国内商事调解协议,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按照现有的有关规定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则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执行。如果实施前述二元体系,需要加强对具有国际商事调解资质的调解组织的规范与监管,加强国际商事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与规范化管理,并且完善事后救济措施。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确实存在错误或存在其他不应被执行的情形,当事人如何救济,公约并未作出规定,有赖于国内法律规范作出进一步规范。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规定了公约当事方可声明保留的事项,第2款是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方可适用公约。那么,我国批准该公约时可声明作出保留,将公约的适用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二元体系带来的适用影响。

其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存在侵害第三方利益情形下,需赋予第三方救济路径。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第1款所述拒绝准予救济情形需要由“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也就是需要被执行方向主管机关提出拒绝准予救济的请求,并需提供相应证明,该条所述情形并不包括第三方提出请求;第2款所述拒绝准予救济情形包括主管机关如果认定违反所在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违反所在国法律的情形。那么,根据前述规定,公约并未规定调解协议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第三方的救济路径,如果第三方合法权益因调解协议而受到侵害,似乎难以寻求有效救济路径,除非触发公约第5条第2款所述违反公共政策或法律。

我国在制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规则时,可赋予受侵害第三方救济路径。《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不仅需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依赖于签署并批准公约的当事方本国程序。因此,我国在制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时,可对调解协议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将公约未给予第三方救济途径的的空白予以完善,赋予第三方救济路径。

其五,为更好的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制定完善的调解规则。

完善的调解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调解程序的正当性,从而使调解协议更具有可执行性,更易被当事人遵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2021年修订)是一套较为完善的调解程序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前述规则进行调解,也可以约定对前述规则进行调整、排除和修改。《调解规则》全文共计13条并附调解条款示范样本,规定了《调解规则》的适用、调解的启动、调解员的人数和指定、调解的进行、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的联系、保密、在其他程序中提出证据、和解协议、调解的终止、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解决争议程序、费用和费用交存、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免责等内容,涵盖了启动调解到调解终止一系列程序规则,并规定了调解保密相关内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陈述、供述、建议原则上不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解决争议程序中将其作为证据提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事调解规则,而是由商事调解组织自行制定调解规则,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制定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制定有《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制定有《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规则(试行)》,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制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我国在制定商事调解法律规则时,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择益而用。并且,可考虑区分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和国内商事调解程序,就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特别规定。

其六,完善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与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目前的主要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类型。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类型等进行规制,但已有不少地方性法律规范对支持商事调解机构的发展作出了相应规定。《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北京市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支持其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商事调解机构应当明确调解程序,制定调解规则,公示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以及组织类型,“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并且“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但是前述条例并未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类型、设立条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将商事调解组织类型界定为非营利法人,调解范围为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部门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八条规定了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条件,包括: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住所、有章程和组织机构、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有五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辅助人员。并且,《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对国际商事调解也作出了相应规定,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规则制定等方面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开展国际商事调解。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需要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并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在浦东新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条件,包括: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诚信记录,具有规范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必要场地和开办资金,拟聘一定数量的商事调解员与专职辅助人员。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由字号、“商事调解中心”等组成。第二十五条对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提供国际商事纠纷调解服务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八条规定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为该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于2025年4月18日获得司法部颁发的商事调解组织登记证,为全国首家由司法行政部门赋码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30】

司法部会同有关单位起草的并且拟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定义为“非营利法人”,并规定了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条件,包括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名称中有“商事调解”、有住所、章程、必要的财产、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等条件,同时规定监督管理机构为司法行政部门。

综合上述规范来看,倾向于将商事调解组织的类型界定为非营利性机构,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为司法行政部门。此种考量将有利于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有利于推进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在制定商事调解组织以及监督管理制度时,可借鉴《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等地方性法律规范中关于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设立调解业务机构、允许境外商事调解员在中国调解国际商事纠纷的规定,并予以完善和细化。

其七,建立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

我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中,在第三大类“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之“法律事务及辅助人员”中类项下,将调解员作为一种单独的职业名称,将其界定为在调解组织中从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调解等工作的人员,工作任务主要为疏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31】但是,目前并未有统一的关于调解员的立法规范,各调解组织一般自行制定调解员聘任、考核规则,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制定有《授予调解员资格规定》、《调解员行为考察规定》、《调解员培训规定》、《调解员守则》等规则,对调解员资格、培训、行为准则、考察等方面对调解员需遵循的规范进行规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制定了《调解员任职条件》、《调解员行为规范》等规则,对调解员任职条件、行为规范等方面对调解员进行规定。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制定有《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对调解员任职的基本条件、专业背景条件、选聘程序、任期、考核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拟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虽然从专业教育背景、专业知识背景、专业工作背景、商事调解工作经验等方面对商事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规定,并允许公职人员在遵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兼任商事调解员,但并未就其培训、考核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从现状来看,调解员职业准入、职业培训与考核、职业伦理、职业保障等方面尚不够完善,需进一步健全相应规则。

其八,将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体系,构建更为丰富的信用体系层次。

对于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如果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将影响其信用评级或对信用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可能影响其业务开展,形成威慑力,促使债务人适当履行调解协议。

    六、结 语  

世界银行2023年《营商环境成熟度报告》(BUSINESS READY)中,在争议解决指标体系下将商事调解作为重要的考察指标,其中承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包括简化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以及承认和执行国际调解协议)作为争议解决的监管框架指标之一。对于解决商事纠纷而言,公平与效率需要兼顾。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对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进行考量。《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不仅肯定调解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的重要价值,更是认识到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具有高效、便利、商业关系当事人具有可持续合作可能性、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等优势。我国目前尚未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与国内商事调解协议并无区别,可通过调解组织督促履行、公证、申请支付令、仲裁、司法确认等方式增信调解协议执行力。在批准公约后,公约项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需要我国制定相应法律规范提供路径。在构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法律框架时,需要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并可考虑从商事调解的界定、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路径的特别安排、第三方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存在侵害其利益时的救济路径、制定完善的调解规则、完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与监督管理制度、建立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将调解协议的履行纳入信用体系等方面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机制,推进我国商事调解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


【1】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

【22】《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2款: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23】《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二)劳动人事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24】参见《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2-2023),蔡晨风、廖永安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4页。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27】《司法确认程序的系统建构》,载微信公众号《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张新,2023年11月16日。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0】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2025年4月20日,《全国首家司法行政部门赋码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落户上海》

https://www.shanghai.gov.cn/nw31406/20250422/90f29bf13e3d41f4acdd1d51ab6750a1.html

【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集团、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第175-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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