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审视 ——基于国际公约与国内规范的比较分析(上篇)
引言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具有高效、保密等优势,在跨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受青睐,但调解协议通常需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转化为法律文书后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影响争议解决效率。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成为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重要课题,《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1】,创设了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本文拟通过对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在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审视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实施建议。
一、“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在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律规范语境下的比较解析
(一)“调解”与“调解协议”
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2021年)(以下简称“《调解安排说明》”),调解的国际法律规则框架主要包括《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其中,《新加坡调解公约》对签署并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生效,《调解示范法》为各国制定调解法律提供示范,《调解规则》为调解提供可选程序规则。
《调解安排说明》认为调解是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愿过程,展开方式在法律上不是预先确定的,促使当事人从对抗心态转变为解决办法为导向的心态。在该说明中,“调解”一词的英文使用的是“mediation”。【2】实际上,“conciliation”或“mediation”是可互换的术语,均有调解之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先前通过的法规和文件中使用的是“conciliation”,后为了适应实际惯常用法,改用“mediation”。《调解安排说明》中所述“调解协议”实际上是指调解条款,即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调解方式,通常规定当事人若发生争议,将寻求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项下争议。【3】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的定义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4】《调解示范法》以及《调解规则》对“调解”的定义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基本一致,其一,调解是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其二,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调解区分为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经由调解达成的协议为调解协议,如果在法院审理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十九条列明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等类型。
根据以上比较分析,国际公约所述调解与我国法律规范所述调解的共性在于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任何主体均无权强加给当事人解决办法,区别在于我国法律规范所述调解的外延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调解员进行的调解,也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类型。就调解协议而言,国际公约所述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事前约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或协议,是调解的依据之一,而我国法律规范所述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调解而达成的解决办法,是调解的结果。
(二)“和解”与“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商事争议所产生成果而形成的书面协议称为“和解协议”,【6】《调解示范法》以及《调解规则》关于和解协议的界定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比较前述规定,国际公约中的“和解协议”是调解产生的成果,相当于我国法律规范所述“调解协议”。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和解”由当事人之间自行产生,若由第三方介入协助友好解决争议,则属于“调解”,进一步而言,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争议所形成的协议为“和解协议”,第三方介入“调解”解决争议所形成的协议为“调解协议”。
通过对“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的比较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示范法》、《调解规则》所述“和解协议”与我国法律规范所述“调解协议”概念接近。本文所述“调解协议”,不仅包括我国法律规范语境下所述“调解协议”,也包括国际公约语境下所述“和解协议”。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视角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机制
《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8年12月20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后,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主要目的在于为各国提供跨境执行调解协议的标准,补充国际调解法律框架。我国签署了该公约,但目前尚未批准该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第4条规定了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换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径行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签署并批准公约的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和公约规定条件执行调解协议。公约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同时满足特定适用条件,其中比较关键的因素包括:
其一,具有国际性因素,以营业地、义务履行地或最密切联系地为判断标准。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b)项规定,即使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如果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国与前述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则该和解协议也具有国际性。同时,公约并未将调解地作为是否具有国际性的考量因素。
其二,属于商事争议,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排除了“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交易产生的争议”,同时也排除了“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相关的争议。【7】公约对于商事的定义非常广泛,仅排除了消费领域、家事领域和劳动就业领域。
其三,需具备相应形式要件,和解协议需要具备书面形式并产生于调解的形式要件。公
约对书面形式予以了外延广泛的定义,第2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并对电子通信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予以认可为书面形式,但前提是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被调取供日后查用。而就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公约进行了列举加概括的形式予以了规定,可以体现为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名,也可以是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也可以是调解过程管理机构证明,或者是其他能反映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
其四,公约当事方未作出关于“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的保留声明。公约规定了保留条款,公约当事方可随时作出保留,也可以随时撤回保留。
《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依赖于当事方本国程序规则,签署并批准前述公约的国家需要就符合公约所述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定相应程序规则。《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准予救济的同时,第5条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解协议本身、调解程序、缔约国公共政策等层面规定了可拒绝当事人救济申请的有关情形。就当事人主体资格层面而言,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若无行为能力的,主管机关可拒绝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就和解协议本身而言,存在可拒绝救济的数种情形,包括依据应适用的法律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和解协议后被修改,和解协议已履行、不清楚或无法理解,若救济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等情形。就调解程序而言,关注调解员是否遵守准则以及是否适当履行披露义务,若调解员严重违反准则的行为或者调解员未披露可能对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情形对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根据被执行的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则主管机关可拒绝执行。从缔约国公共政策角度,若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或该国就争议事项有法律规定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也可排除执行力。并且,公约明确排除适用法院批准或在法院程序中订立的和解协议、可作为判决执行的的和解协议以及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之前,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通过仲裁作出裁决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为“《纽约公约》”)获得强制执行力,或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判决并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获得强制执行力。但是,上述方式在程序上可能较为繁琐,也可能存在法律冲突的风险。调解协议即使经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转化,但若当事人所在国家没有加入、批准《纽约公约》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则调解协议的执行仍存在较大障碍。《纽约公约》旨在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于1986年决定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其一是互惠保留,即对在公约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按照互惠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二是商事保留,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8】《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05年06月30日由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批准该公约。该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民商事事项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法院不应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该公约对满足特定条件的和解协议应根据公约以判决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前述和解协议包括“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某缔约国法院已许可的,或者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的、并且在原审国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执行的和解协议”,【9】但显然的是,前述和解协议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述和解协议并非同类概念。
三、《调解示范法》以及《调解规则》视角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机制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于2002年通过,为各国就国际商事调解立法提供示范和参考文本,建议各国将示范法条款纳入其本国法律。前述示范法于2018年进行了修正,并更名为《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新增“国际和解协议”一节,该节反映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已经签署并批准公约的国家在制定国际商事调解相关法律制度时,应考虑不能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相背离。《调解示范法》关于“商事”的理解,认为“应作广义解释,以涵盖由于一切商业性质关系而发生的事项,无论这种关系是否属于合同关系”。而对于“国际”的理解,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述外延内涵基本一致,以营业地、义务履行地、争议事项关系最密切为判断标准。第15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当事人订立争议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和解协议为调解所达成的结果,前述“约束力”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意在涵盖不同法域之间的不同执行前程序,“可执行性”则反映这一义务可由法院执行的性质,但未就这种执行的性质作具体说明,【10】将执行问题留待国内法另行解决。
《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于1980年12月4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适用于“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时,适用本规则”,并且“当事人随时可以约定、排除或变更本规则中的任一规定”。该调解规则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协议后,应签署协议书,当事人应受协议书所约束,同时表明当事人可在协议书中约定通过提交仲裁的方式解决协议书争议的条款。该规则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提供了参考,但是前述规则并非强制性的,需要双方都同意按照该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时方可适用,并且当事人可随时选择排除或变更该调解规则的任一规定。根据该调解规则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并非终局性。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以及《调解示范法》修订后,《调解规则》也进行了相应修订,并于2021年12月9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2021年《调解规则》肯定调解作为争议解决办法在商业关系实务中具有的价值性,适用范围在文字表述上与1980《调解规则》相比有明确变化,“凡各方当事人约定,相互之间的争议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提交调解的,本《规则》应予适用。不论是否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调解,本《规则》均可适用”。【11】如果通过调解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则拟定、签署和解协议,一般情形下,调解员或调解机构应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盖章,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基于调解产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即为同意和解协议可用作关于其是由调解所产生的证据,并可据此根据适用法律寻求救济”。该规定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了衔接,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归入具有准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相比较,和解协议有了调解员的参与,似乎产生优于一般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持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加入并批准前述公约的国家,此种司法救济体现为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中国法律视角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实践与挑战
我国目前没有对商事调解进行统一立法,关于商事调解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地方法律规范和团体规定等文件中。在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下,商事调解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具有合同效力,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自行履行,则争议事项完结。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协议履行,守约方有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采取下一步救济措施;若没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则将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12】
实践中,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影响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若需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通常需要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司法确认、公证等方式进一步增信其执行力。梳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增信调解协议执行力的方式包括如下路径:
其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的机制。【13】调解组织督促履约在实践案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2-2023)记载的湖州某公司作为卖方与斯里兰卡公司作为买方的买卖纠纷案件中,买方斯里兰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卖方湖州某公司向中国贸促会湖州调解中心求助,湖州调解中心向斯里兰卡公司制发了“国际商务敦促履约函”。斯里兰卡公司收到函件后迫于压力,主动联系了湖州调解中心承诺尽快付清欠款。在另一个国际商事案件中,嘉兴某公司因买方俄方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而向中国贸促会嘉兴调解中心求助,嘉兴调解中心向俄方公司发出了敦促履约函。俄方公司在收到敦促函后,与嘉兴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在履行付款协议过程中俄方公司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嘉兴调解中心再次发督促函,买方收到函件后支付了款项。【14】
其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属于督促程序。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详细就支付令的申请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15】《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根据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需要满足相应条件:其一,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内容,数额确定且已到期;其二,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其三,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其四,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受理申请后,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规定,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一般认为,支付令属于一种督促程序,不具有对抗性,法院对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
支付令具有诉讼成本低【16】、程序周期短、诉讼管辖方便等优势,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其中突出的一点是支付令容易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失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对于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那么,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法定期限内(15日内)提出异议,即可阻却支付令的生效。此外,支付令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没有申请诉前保全,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仅可能提出书面异议阻却支付令的生效,而且可能利用异议的法定期限转移财产,逃避责任,待债权人在支付令失效后进入诉讼阶段,即使最终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使债权获得清偿。
其三,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对于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17】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18】等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部分地方法律规范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商事调解收费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公证机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需是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进行审查,不仅要求审查当事人身份、申请公证资格、签名、印鉴,而且要求实质审查文书内容完备性,含义清晰与否,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以及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并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尽到更高标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得片面依赖书面证据材料而忽视沟通交流,不得只重程序合规而轻实体内容审查”。根据前述规定来看,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是以实质审查为原则。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形,《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均规定了救济途径,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19】
其四,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仲裁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保密性、高效性等优势。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可以约定仲裁条款,由选定的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也是推进调解协议执行力的路径之一。
《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若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在部分地方性法律规范中,已明确就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依据商事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了相应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若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主持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可以选择参照前述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也对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相应规范,其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深圳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起草《关于商事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案件申请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商事调解组织通过仲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中关于申请司法确认的规定。
部分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为调解协议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其效力提供了路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协商一致后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独立调解的内容,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和解或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若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其五,当事人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对于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在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债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则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内容,如需申请司法确认,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数种情形,就调解协议内容而言,若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法院将不予确认其效力。因此,当事人在达成商事调解协议时,内容需要明确清晰,具有可执行性,避免申请司法确认时被法院驳回。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及物权、知识产权的协议不属于司法确认的范畴。
部分地方商事调解法律规范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以及不能申请司法确认情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不仅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境内商事调解组织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而且规定了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主持调解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为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20】《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也对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进行了规定。【21】深圳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起草《关于商事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案件申请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对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不能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了界定,明确排除不包括申请确认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以物抵债的以及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等情形,并提到防范虚假调解,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借名买房等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严格审查,并就调解与法院的衔接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审查听证。
关于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上被纳入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应的救济路径在第三百七十二条作出了相应规定,若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通过对我国法律规范的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商事调解协议需要通过公证、支付令、仲裁或司法确认等方式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件,来实现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增加时间成本、沟通成本和不确定性,是商事调解发展的制约因素,也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规定的商事调解协议可直接执行的理念存在差异。国内法律规范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未作出例外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国内调解协议同样只有合同约束力,没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已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尚未批准该公约,在批准前述公约之前,需要制定、补充、完善有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及其执行力的规定,从而使《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适用时有本国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和路径。
关于完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机制的建议详见下篇。
【1】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
【2】参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 年)正文第1页脚注2。
【3】参见《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2021年)说明注释第1条调解启动第(b)项当事人的协议。
【4】参见《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2条第3款。
【5】参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 年)第1条第3款以及《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1条第2款。
【6】参见《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1款。
【7】参见《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2款。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一条与第二条。
【9】 参见中国外交部网站2017年09月12日新闻《中国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ttps://www.fmprc.gov.cn/wjb_673085/zzjg_673183/tyfls_674667/xwlb_674669/201709/t20170912_7670813.shtml
【10】参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颁布和使用指南》第15条评注。
【11】参见2021年《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1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1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
【14】参见《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2-2023),蔡晨风、廖永安主编,法律出版社,第74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1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20】《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可以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第二十五条: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可以选择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查。
【21】《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