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法律救济途径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各地法院涌现了大量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追加未出资股东及未出资转让股东的执行案件。在新《公司法》下,未出资存续股东、未出资转让股东,包括代持股东,都将成为被要求出资或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在当前商业经济环境下,股东身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既关系到个人权益,还对企业的健康运营有着重要影响。然而,近些年出现了许多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冒名股东”,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以下简称“被冒名股东”)在遭遇行政处罚、被法院裁判承担民事责任、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情况时,才发现自己被其他人冒用其姓名作为公司股东。这类冒用他人信息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工作和生活也造成严重困扰。面对上述情况,被冒名股东应如何撤销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将以笔者办理的多起与“冒名股东”有关的案件为基础,从行政撤销、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公安报案等维度,就该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撤销,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被冒名股东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二)被冒名股东需提交的证据
被冒名股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时,需提交以下证据: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如能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等文件材料则更为有利。同时,被冒名股东还需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核验身份信息。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撤销市场主体登记。通过行政撤销的途径,确实可以节省非常多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但在现实中,被冒名股东很难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自己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且登记机关也不会轻易启动撤销被冒名登记程序,从而导致行政撤销程序实际上是非常困难,可操作性不强。
(四)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救济途径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被冒名股东可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登记信息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股东登记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因此被冒名股东可依据前述规定,向法院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股东登记信息。
(二)司法实践
笔者检索了近年北京法院审结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例,其中支持原告(被冒名股东)撤销登记主张的理由主要包括: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署,不能体现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工商登记知情或从事过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在一些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例中,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理由主要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证明原告曾通过活体检测的形式完成身份确认或人脸识别系统,对工商登记事项知情;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笔迹鉴定意见。
(三)被冒名股东需提供的证据
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被冒名股东提起行政诉讼时,一般需提供以下证据: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笔迹鉴定意见,身份证挂失、补办的证据或身份证被他人盗用的证据也可在诉讼中作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交。
(四)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提起行政诉讼有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被冒名股东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时,距离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五年,那么其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将不予受理。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曾遇到过类似情况。不过还有其他的解决途径,被冒名股东可以先向公司登记机关提起撤销现在错误登记状态的申请,而不是当时的错误登记,这样就可以解决诉讼时效的障碍了。
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范围进行了释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该解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包括积极确认和消极确认两个层面。现行法律未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能够进行消极确认给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务的相关判决,大多数法院对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意义,与此同时,也存在极少数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受理范围。据此,被冒名股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被冒名股东可以主张: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将其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本人并非公司股东。在确认是否为被冒名股东时,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角度出发。形式要件。将被冒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是否经过有效授权?实质要件。该被冒名股东是否有向公司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等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二)司法实践
在近年来处理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倾向逐渐趋于明确。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综合判断:法院不仅会考虑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如股东名册、章程等,还会严格审查实质要件,包括被冒名股东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2)笔迹鉴定和证据审查:法院会重点审查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判断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冒名股东本人签署。同时,法院还会审查其他辅助证据,如身份证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记录等,以确认被冒名者的身份信息是否被他人冒用;(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法院通常会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4)救济途径的合理性:法院会考虑被冒名股东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合理,包括申请行政撤销、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以及这些途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检索了近年北京法院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其中法院支持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主张的理由主要包括:原告身份证被冒用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与公司原股东间无法确定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管理公司或享有股东权利;原告未曾作出过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得知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积极向公安机关及法院进行了维权等。
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理由主要包括: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字,没有提供证据或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身份被冒用、如何被冒用,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原告与被告公司有经济往来或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或高管存在密切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曾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没有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等。
(三)被冒名股东需提供的证据
在被冒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被冒名股东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证据,如身份证丢失、被盗用的报警记录、挂失证明等;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或指纹等个人生物特征信息非本人所留的证据,如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明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享受股东权益的证据,如银行流水、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自己对于被登记为股东不知情的证据,如相关通讯记录、声明等。
(四)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期限
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规定被冒名股东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然而,被冒名股东应当在得知冒名情况后尽快采取行动,以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或难以收集,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四、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
除上述救济途径外,被冒名股东也可通过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实际上是被侵害了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被冒名股东可以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股东停止侵害行为,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赔偿被冒名股东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冒名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人在某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伪造签名且没有经过授权,被冒名股东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以上文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行为侵害当事人姓名权和财产权,认定以上文件均属无效。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被冒名股东再请求登记机关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撤销错误登记。
五、向公安机关报案
不法分子采取诱骗、诈骗当事人,或采取伪造、变造、冒用、盗用当事人身份方式,进行的“登记股东冒名行为,”也可能涉及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第十七条,在国家机关规定应使用实名身份证件的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涉嫌“冒用居民身份证案”行政案件。
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冒名股东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冒名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材料;任何可能有助于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证据。
向公安机关报案这种维权路径的优点是,在证据十分充分、控告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效果较好,公安机关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不具备的调查能力,不法分子可快速到案,基本事实容易查明。但是,公安机关本质不解决“撤销登记”的行政问题,也不解决“否定股东身份”的司法确认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案件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刑事立案决定),被冒名股东仍需要另持证明材料,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六、结论
在新《公司法》下,被冒名登记股东的风险得到了法律层面的关注,但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仍然是预防此类事件的关键。从个人的角度,应当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定期检查个人征信报告,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合理使用身份证件,确保信息不被滥用;利用技术手段保护信息,使用生物识别技术等手段,增加身份信息被非法获取的难度。
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虽然给被冒名股东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通过上述法律救济途径,被冒名股东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冒名股东案件争议核心是举证责任及证明方式问题。被冒名股东应从自身实际情况,尤其是自身的举证能力出发,适当、合理地选择救济途径、选择维权方案。